2000年4月,小榄镇东明制衣厂100米旁的鱼塘内浮出一具女尸;11年后,警方抓回犯罪嫌疑人杨某昌。检方指控,这具女尸是杨某昌的妻子范某英,由于范某英有外遇,杨某昌杀害了她。但在法庭上,杨某昌拒不承认自己是凶手,甚至对死者是否其妻子也表示怀疑。
该案去年9月21日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辩护人作出无罪辩护。去年12月,法院一审判决杨某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杨某昌不服上诉。昨天,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此案,该案将择日宣判。
鱼塘捡自行车捞出女尸
2000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中山小榄镇一村民在西区五村水基尾的鱼塘边割草喂鱼,发现水中露出一个自行车轮,就下水去捡,一拉车轮,却发现一只人手露出水面。村民急忙报警。
女尸被打捞上来,警方在其身上发现一个“东明制衣厂范某英”的工牌,上面有一名女子照片,口袋里还有一串钥匙。但尸体已经高度腐败,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约3-4日前。根据死者胃内米粒的硬度,分析其为饭后2小时左右死亡。
警方了解到,2000年4月14日下班后,范某英与丈夫杨某昌一起出去,此后再没回来。于是警方将杨某昌作为嫌疑对象,展开追捕。2011年12月15日下午,警方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一个工厂内将杨某昌抓获。
一审认定丈夫杀死妻子
去年,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杨某昌提起公诉。
杨某昌称不能确定死者就是范某英。其次,他没有去过鱼塘,更没有将范某英勒住脖子后推进鱼塘。在此前提审时,提审曾经做过8份笔录,但他只在其中3份笔录上签了名,其余笔录拒绝签字,包括2份有罪供述。
杨某昌的辩护人指出,死者的身份认定目前有两个依据:死者身上的厂牌及死者父亲对已经腐坏尸体的照片进行的指认。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不足。另外,作案的自行车现在已经无法找到,作案细节无法得到印证。
一审法院中山中院驳回了杨某昌的辩护意见,认为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中山中院认为,本案大量证据表明,被害人范某英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履行忠贞义务,给被告人带来巨大痛苦,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责任。另外,被告人杨某昌是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杨某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一审判决后,杨某昌随即上诉。
昨天上午,广东省高院在中山中院对该案进行二审开庭。法庭上,杨某昌仍然称自己没有杀人,坚持自己无罪。
法界说法
死者身份的唯一性不能确认
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孙振科律师认为,依照目前证据,死者身份的唯一性不能得到肯定。对于可辨认的尸体,可通过辨认方式确认死者身份;但是对于已变形的尸体,需要通过D N A来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可能会存在误认。
而对于被告人杨某昌是否杀害了被害人范某英?孙振科认为这个过程需要详细的司法鉴定材料,需要核实作案细节。“如果是采用钢丝绳,那么伤口和作案工具是否吻合?凶手是采用什么方式,从什么位置下手的?作案工具从哪里来,最后去了哪里?”孙振科认为,这些环节都需要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如果证据链完整,哪怕被告人不认罪,法庭也能够定罪。但是,如果证据没有呈现细节那证明力度是单薄的。
一审认定作案经过
钢丝绳勒颈 绑上单车推入鱼塘
中山中院一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昌与被害人范某英1998年8月10日结婚,1999年底两人一起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务工。其间范某英有外遇,两人发生感情纠葛,后来范某英离开杨某昌来到中山市小榄镇务工,并与另一男子同居。
2000年4月14日下午6时许,杨某昌骑自行车到小榄镇东明制衣厂门口,找到在该厂务工的范某英,随后和她一起来到小榄镇西区五村水基尾一鱼塘旁。两人发生争吵后,杨某昌遂用钢丝绳紧勒并捆住范红英的颈部,连自行车一并将被害人范某英推进鱼塘中,致范溺水窒息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范某英系溺水窒息死亡,颈部勒痕为生前勒痕。作案后,杨某昌潜逃至佛山、广州等地藏匿。2011年12月15日下午,警方在佛山市乐平镇一公司将杨某昌抓获归案。
丈夫自述
吵架后打了两巴掌把自行车扔给她就离开了
在2011年12月15日第一份询问笔录中,杨某昌说,1999年夫妻俩一起到番禺打工,在那里范某英认识了一个收废铁的男子,然后给杨某昌留了一张到广州市石井镇务工的纸条后,就和那个男子离开了。杨某昌曾到石井镇寻找,后来经过打听,才知道范某英和那个男子在小榄镇务工。
杨某昌说,范某英有了外遇后,后那男子离开到。后来他四处打听,才知道范某英和那个男子在小榄镇务工。他承认,到小榄找过范某英3次,后来在范某英工作的工厂找到她。2000年4月的一天,两人一起走着,并发生争吵。范某英对杨某昌说:“我们还可以做朋友。”杨某昌听后非常生气,当即打了范某英两巴掌,还朝她踩了一脚。然后把自己骑来的自行车扔给她就离开了。
庭审焦点
死者究竟是谁?
控方:厂牌及其父亲指认可确定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打捞尸体时发现死者身上的厂牌,很快确定了死者身份。另外,范某英父亲明确指认一张从现场拍摄的尸体照片就是他女儿的遗体照片。辩护人关于证人年龄大、可能影响其辨别力的质疑无事实依据。
辩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死者就是范某英
死者父亲进行辨认是在杨某昌归案后,即2011年以后,由小榄警方将死者照片传真给范某英的老家四川警方,再由警方交由范某英的父亲辨认。“严格说来,这不是尸体辨认,而是尸体照片辨认。”辩护人冯万明说,“单凭10多年前的一张照片传真,而且还是被水浸泡几天后的尸体照片,就断定死者是范某英,证据显然是不充分的。”
另外,根据范某英工作工厂保安的证言,案发当天他看见范某英和杨某昌一起离厂时穿的衣服是粉色衬衣,但警方勘查笔录显示,从鱼塘中打捞起来的死者穿的是白色衬衣。且本案没有D N A鉴定结论等客观证印。
杨某昌杀人证据是否充分?
控方:杨某昌曾跟家人透露杀人手段
被告人杨某昌有作案动机。证人汤某民称,听工友说杨某昌常和老婆吵架,还在自己身上乱刺。在事发前三个星期的周日,他在宿舍吃了安眠药,被同宿舍工人送去医院抢救,之后他终日精神不振。公诉人昨天综合证人证言指出,案发前夫妻二人婚姻关系恶化,杨某昌在案发前行为异常,曾经对妻子说过“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有杀妻的主观意愿。
被告人杨某昌实施了杀人行为。据杨某昌的哥哥证实,2000年4月15日上午,杨某昌在call机上留言说:“哥,我犯命案了,我杀了范某英。”随后哥哥用公用电话打给杨某昌,问他怎样杀的范红英。杨某昌称,是用链子箍了颈部,但是后来见到有人过来,就把她推进了鱼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昌在公安机关对杀人细节避而不供,但是在他家人的证言中所提到的杀人手段,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鉴定结论相吻合。因此认定杨某昌杀人。
辩方:单凭此不足以认定杨某昌有罪
即使杨某昌对家属说过杀人的话,这个证言的来源仍然是杨某昌。从根本上讲,这也是属于被告人口供的一部分。如果没有其他的证据支持,单凭此仍不足以认定杨某昌有罪。
另外,证人陈某、韦某作为离案发现场最近的租住户,没有听到任何的打斗、吵闹。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右手中指指甲折断,右手可见抵抗伤,这两组证据互相矛盾,与生活常理不符。无法证实是杨某昌对范实施了勒颈、捆绑及推入水中的行为。
捞起的自行车是否属于杨某昌?
控方:证人证言与打捞出的自行车一致
由于案发久远,指控犯罪的作案工具自行车及钢丝绳未妥善保管,现已丢失。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固定在卷,根据证人证言,杨某昌有一辆女装26寸单车,后轮是刹车鼓的,车头的篮子已经坏掉,车架上有一个放锁插销,锁是绿色的,这与打捞上来的自行车一致。因此足以认定从现场水塘打捞上来的自行车就是被告人杨某昌的车。
辩方:案发后杨某昌曾骑自行车到哥哥处
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鱼塘中捞起的自行车车筐是黑色的,而杨某昌的那辆自行车的车筐是蓝色的。证人证实的自行车规格、车头蓝颜色与现场发现的自行车不一致。
另外,杨某昌哥哥证实,2000年4月14日晚9时许,杨某昌曾骑自行车到南头镇找他们。如果杨某昌的自行车已经用于捆绑范某英,那么他骑往南头镇的自行车从何而来?最终又去了哪里?这些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涉案的自行车及钢丝绳的原物均不存在,无法进行比对。
此外,当时报案的村民称,曾多次在案发鱼塘内捡到自行车,因此有必要确认本案中捞起的自行车究竟是不是杨某昌的。
案发后为何不再寻找妻子?
控方:案发后改名是逃避抓捕
杨某昌在2002年或2003年间改名“杨某猛”,并用此名制作假身份证,到佛山找工作。杨某昌是在逃避抓捕。证据显示,2000年4月之前,杨某昌到处寻找范某英。但此后,没有证据表明杨某昌再寻找过范某英。(法官昨天当庭问杨某昌,这是为什么?)
杨某昌:警方已开始追捕所以就跑路了
范某英经常更换住所,自己找不到她。另外,2000年4月份我见范某英最后一面时,范某英称同意签订离婚协议,并表示“签好字就通知你”,我一直在等她寄来离婚协议。
至于为何逃亡,因为公安机关已经把我列为嫌疑对象,并开始追捕,所以我就跑路了。碰到这样的事,不管我有罪还是没罪,都很麻烦,说不清楚。
统筹:南都记者王文杰
采写:南都记者吕婧